深圳市金融机构金融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履行中央银行金融统计职责,加强深圳金融统计信息管理和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深圳注册的法人金融机构和驻深圳的银行分行、保险公司分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外资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业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统计,是指金融机构按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要求,报送各类金融统计资料,对各项金融业务活动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意见,实现信息交流与共享,进行金融统计管理的总称。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一)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各类常规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
(二)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各类临时统计资料、数据和分析材料。
第五条 证券业机构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一) 证券公司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1、常规统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受托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
2、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分析材料。
(二) 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报送的金融统计资料另行规定。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报送以下金融统计资料:
(一) 常规统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经营状况表;
(二)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统计资料和分析材料。
在深圳同时拥有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保险公司由在深圳注册的法人机构一并报送。
第七条 金融统计资料报送时间要求:
(一) 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保险公司经营状况表应在每月月后15日内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