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校址;
(二)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学科门类、办学规模、教育形式等;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四)组织管理制度;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七)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建立“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或委托教育评估事务所,对申请设置的民办学校实行评议审核制度。举办者递交办学申请后,由“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或教育评估事务所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学评议,提出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建议,报审批机关。
第七条 审批机关接到民办学校设置评议建议书之日起,如是筹设民办学校的,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设的决定;如是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办学的决定。同意正式设立或筹设的,发给办学批准书或筹设批准书;不同意办学或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
(一)校址符合安全性的原则,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学校。
(二)具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校园、校舍。
(三)小学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以上的自然课实验器材和实验室;初中、普通高中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以上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器材和实验室,并具有相应的电化教学设备。
中等职业学校还必须具备所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实习场所和设备。
学历教育学校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以上的图书、资料。
幼儿园(院)应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教具、玩具、图书和乐器等。
(四)学校校级领导应具有良好思想素质,年龄一般不超过6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历和教师资格证书。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校长、副校长还须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幼儿园(院)正、副园(院)长应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小学正、副校长应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中正、副校长应有大专及其以上学历;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正、副校长应有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