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根据结算凭证的种类,提出票据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以直接打印磁码的单联票据。如:支票、本票和进账单等;另一类是不能直接打印磁码的票据,如转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汇票、税单、特种转账凭证等。能直接打印磁码的票据,按打码的操作要求直接在票据上打印磁码;不能直接打印磁码的凭证,可在“专用口袋”上打印磁码或装入信件信封。
第十六条 各交换行的提出票据,可分批(每批100张以下)打印一张批控卡,将所有提出的票据审核无误后,再打印一式两联提出明细。
第十七条 交换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受理的他行票据按《票据交换基本规定及操作办法》有关规定整理好,在规定时间及时送达票据交换所。未按时送达的,不参加本场清分清算,但必须正常受理提入票据,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提出行负责(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八条 各交换行按规定时间到票据交换所取回本行的提入票据。
第十九条 各交换行对每场提入的票据应进行认真审核。如发现有误立即与票据交换所联系。
第二十条 各交换行对提入的不符合制度要求的凭证要及时提出退票。
第二十一条 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必须坚持“先付后收、收妥抵账、银行不垫款”的原则。对提出的借方票据,须在下场交换没有退票后,方可抵用,即“隔场抵用”;每天只参加一场资金清算的交换行为“隔日抵用”。如有退票,应在下场交换清算及时提出,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第二十二条 当交换行提出票据数字与清分机阅读数字不符时,以票据交换所清分机计读的数字为准,由提入行在下一场交换进行退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加票据交换的单位对每个工作日内应该提出交换的票据,必须全部提出,不得截留延压,影响客户资金的使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参加票据交换的单位必须服从票据交换所的管理,遵守票据交换的有关规定。凡是影响票据交换的单位和个人,票据交换所将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和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