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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四章 法律文书送达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银行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

  第三十条 举报银行送达《告知书》和《决定书》,出票人在场的,应当场交付出票人;出票人不在场的,将文件交其成年家属、近邻、工作机关或受送达人居住地居委会代收。出票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由其收发件处签收。代收人在受送达人栏内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由送达人在送达人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未收到举报银行交回的送达回证,不得进行行政处罚的下一程序。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举报银行应对《告知书》、《决定书》的送达工作进行严格管理。举报银行应认真填写送达回证中有关内容,严格受送达人签字和见证人签字手续;送达回证应于《告知书》和《决定书》送达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交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五章 罚款缴纳

  第三十三条 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持《决定书》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

  第三十四条 吉林省内罚款代收机构由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和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协商确定。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确定一个主办营业网点具体负责有关罚款代收代缴事宜。

  第三十五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出票人缴纳罚款情况按月与罚款代收机构对账;出票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逾期未缴纳罚款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填制《中国人民银行强制执行申请书》(附式6),随附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相关证明资料、行政处罚文书等资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罚款代收机构详见《关于进一步明确吉林省内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的通知》(财驻吉监[2006]11号)文件,应根据《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逐笔填制《支票违规行为罚款代收情况登记表》(样式同附式2),每季8日内报其省级分行会计结算部门和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汇总罚款代收明细于每季10日内报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逾期缴纳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的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预算科目为“4350其他罚没收入”。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根据罚款代收机构报送的《支票违规行为罚款代收情况登记表》,在《支票违规行为登记簿》上逐笔登记出票人罚款缴纳具体情况。

  第四十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严格按照《决定书》决定的罚款金额收取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罚款代收机构应将所收罚款于收到缴纳罚款之日,至迟次日全额缴入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挪用。罚款代收机构占压、挪用所收罚款的,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罚款代收机构或其上级行按规定对罚款代收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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