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举报银行应在收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作出的《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告知书》送达出票人。送达情况应于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告知书》中明确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十五条 出票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出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书面材料提交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对出票人陈述和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成立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出票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告知书》中除告知出票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外,还应明确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十九条 出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条 出票人要求听证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出票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举行听证的,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听证,原拟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的,应予以维持;原拟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处罚不适当的,应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银行已送达《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出票人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或在对出票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复核后不予采纳的,或出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决定行政处罚,并填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见附式5)交举报银行。
第二十四条 举报银行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应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附式4)送达出票人,并将出票人签收的《送达回证》提交人民银行;送达情况应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不服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吉林省内出票人对各市(州)中心支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负责处理出票人对所辖县(市)支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受理出票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出票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