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支票持票人合法权益,维护支付结算秩序,提高社会信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是指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行为。
第三条 吉林省内各单位和个人签发空头支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内各分支机构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内各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为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执法职能部门。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审核本机构作出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决定,受理出票人不服下级机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由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决定。
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市(州)中心支行(含长春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县(市)支行决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第六条 人民银行吉林省各分支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对所在地签发空头支票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吉林省分支机构处罚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未经调查核实,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八条 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记录票据交换场次,并于当日至迟次日填制《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确认书》(附式7)书面通知出票人,要求出票人签章承认其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取得出票人签章确认其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文件后,银行应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式1),将支票复印件、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有关资料复印件(加盖业务公章)作为《报告书》的附件,于发现空头支票当日至迟次日(节假日顺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银行无法取得出票人确认其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签章的应于在《签空头发支票行为确认书》上注明“无法通知”字样并说明原因,并于发现空头支票的当日至迟次日连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一并报人民银行。
前款所称其他足以证明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有关资料是指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时的账户余额表、分户账(流水账)、印鉴卡等。
第九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举报银行报送的《报告书》后,应立即予以立案,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条 经调查,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向举报银行提出纠正意见,并将有关材料退回。举报行应根据人民银行所提出纠正意见,于三日内予以纠正或补齐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经调查,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事实不成立的案件,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予以撤案,并书面告知举报银行。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填制《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见附式3),交举报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