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贷款人范围。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股份制、地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
第五条 贷款担保基金。各盟市都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贷款担保基金),政府出资的担保中心所需资金主要由财政部门筹集(其它担保机构所需资金来源不限),并拨付给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门账户进行管理,单独核算。担保中心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贷款担保基金存入签订合同的经办银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按照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发放小额担保贷款。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承担担保和代偿责任。出现的“代偿损失”由财政风险补偿资金予以补助。出现担保基金不足时,由当地财政补充或申请上级财政部门予以弥补。
第六条 担保中心不得向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收取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或担保费。为保证担保中心业务的正常运行,由当地财政部门据实向担保中心拨付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和0.5%的手续费。
第七条 贷款程序。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按照本人申请,街道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推荐,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一)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应持本人申请、创业计划(贷款项目)书、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等有效证件到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5份。
(二)所在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旗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其创业能力、经营项目、经营场地、贷款担保、抵押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情况,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向当地担保中心推荐。
(三)担保中心接到《审批表》后7个工作日内要进行项目信用评估、实地考察等工作。符合担保条件的,由担保中心签署其担保审批意见后将《审批表》转经办银行。担保中心确认不符合担保条件的,应签署意见后告知或退回原推荐部门。
(四)经办银行接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贷款审批程序予以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及时反馈给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反馈给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由乡镇、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通知申请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到担保中心办理抵(质)押和担保手续。反担保物可以是定金、质押或留置抵押,也可委托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为其提供担保。反担保所要求的风险控制金额原则上不超过下岗失业人员实际贷款额的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