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督促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以下称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在辖内依法收集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信息,分析评估其执行反洗钱法律制度的状况,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约见谈话、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四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负责对呼和浩特市区的各金融机构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日常非现场监管。
第五条 人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规范反洗钱非现场监管工作流程,指导辖内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各盟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监管范围建立具体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目标和对非现场监管资料的分析指标。
第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向人民银行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交易数据工作报告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如实反映反洗钱工作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