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金融机构反洗钱报告工作,及时了解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情况,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日常指导和监管,促进反洗钱工作的深入开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履行有关反洗钱义务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的规定认真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审慎识别和报告可疑支付交易,全面、及时地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开展反洗钱工作情况,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四条 各金融机构按照“同级报送,逐级汇总”的原则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指导辖区金融机构定期报告开展反洗钱工作情况,并将各金融机构执行本报告制度的情况作为对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检查及相关监管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分别按季、按年度或按规定随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收到各金融机构报送的反洗钱工作报告后,应认真进行审核、整理、分析和汇总,发现情况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应责令其重新报送,并在辖区内通报。
第七条 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对金融机构报告的有关信息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其他部门和个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