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对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对已售开发产品包括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修理、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但提取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可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进行扣除。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单项或单位工程报废或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发生的整体工程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规定直接在当期扣除。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未作为固定资产的,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