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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失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照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成本、开发产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和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界限。
  开发企业在结算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2、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3、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
  4、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
  5、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
  6、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第十二条 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应在完工前、后的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对完工后成本对象分摊的费用,还应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只有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有效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其预提费用除税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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