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属于由开发企业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或开发企业、受托方、购买方三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的,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基价,则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价格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开发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如果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低于基价的,则应按基价计算的价款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由受托方与购买方直接签订销售合同的,则应按基价加上按规定取得的分成额于收到受托方已销开发产品清单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开发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
5、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凡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固定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凡未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的,其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品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1、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等;
2、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又销售的;
3、将开发产品作为对外投资以及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4、以开发产品抵偿债务;
5、以开发产品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
6、由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视同销售行为。
视同销售行为应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九条 对视同销售行为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我区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定为15%。
第三章 成本费用确认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应在已售和未售开发产品之间严格划分。在一个纳税年度,只允许已售开发产品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