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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亏损弥补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废止日期:2004年6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亏损弥补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1996〕144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亏损弥补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向区局反映。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亏损弥补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区企业亏损弥补的审批管理,逐步实现企业所得税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地方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弥补期限自亏损年度的下一年度起,不论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连续计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亏损额”和“所得额”,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亏损额”和“应纳税所得额”,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和“利润额”。

  第五条 凡具备财会核算能力,能准确核算盈亏,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鉴定,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发生的亏损按照本办法进行弥补;实行定率、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弥补亏损。

  第六条 纳税人弥补亏损后有所得的,按弥补亏损后的所得额来确定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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