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于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损失以及采用不计提坏账准备金核算方式发生的坏账损失,企业按上述方式进行申报;对于采用计提坏帐准备金核算方式的企业,可在应收账款金额的3‰- 5‰的提取比例中自选一个提取比例,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需再行上报批准,农业企业仍然按1‰的比例计提坏账准备金,发生坏账损失后按现行财务制度的有关要求核减坏账准备金。
第七条 凡未上报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税前扣除。
第三章 财产损失审批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在5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自行确定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企业,其成员企业的财产损失按就地申报审批的原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汇总企业本身的财产损失也按此原则办理申报。
第十条 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为:
一、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必须对有关内容进行认真审核,在一个月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出具书面报告连同企业的申报材料一并逐级上报审批机关;
二、审批机关在接到期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和批复工作。如有必要,期间需进行专题调查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有关批复要以正式文件下发;
三、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期批复文件后要及时通知企业,所有这些工作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内完成。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的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主管税和机关可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二条 在税务机关内部,要把财产损失的审批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进行考核,企业的财产损失申报审批材料要存入纳税档案,作为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