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只适合其部分产品或经营项目时,这部分经营成果要单独核算,凡不能或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纳税人如为新办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2个月内上报减免税逾期不予办理;如为其他企业,应在减免税项目发生后2个月内办理减免税申请,逾期不予办理。对未办理减免税申请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
第八条 审批减免税,要按照权限集中的原则办理。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审批机关不直接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自治区级企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盟市以下企业由盟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第九条 各级减免税的审核、审批机构,必须以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在受理期限内要随时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并及时完成审核审批工作,其中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早熟期限为1个月,审批机关的审批期限也为1个月
第十条 减免税的审批程序为:
一、主和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申请内容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正式书面报告,并附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资料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二、审批机关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减免税报告后要及时开展审批工作,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事项,要进行专题调查,核实情况后,再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决定要以正式文件下发申报机关;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文件后10日内书面通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开展减免税申报审批工作的过程中,要依法秉公办理,不得越权行事,更不准以权谋私。全部工作要做到期手续齐备,资料齐全,有关资料要全部存入纳税人档案,具体工作要纳入规范化管理进行考核。
第四章 减免税监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亏损弥补申报审批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对不按照上述规定申报有关资料的纳税人,情节轻微的,可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享受减免税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