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修缮费;
10、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11、设备购置费;
12、广告费。
三、业务费
四、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地方税:
五、新产品试制失败、展品及样品费;
六、提交上级总机构管理费;
七、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的其它支出。
第五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总机构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或擅自提高管理费的收取比例,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任何名义向企业摊派从管理费开支的费用。
第十三条 总机构必须单独设置会计科目核算总机构管理费的收、支出和结余情况。既有预算内经费来源,又有管理费收入的总机构,不得以管理费弥补预算内单位经费不足。总机构不得以管理费弥补所属企业亏损和拨付所属企业使用。
第十四条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要按月提取管理费,及时足额上缴总机构。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提供总机构出具的有税务部门审定的管理费汇集范围、金额、分配依据和方法待证明文件,经主管地主税务征收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发生亏损,管理费提取与否,由总机构确定,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有结余的,按规定征收所得税,税后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或经主管(旗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提取比例或金额。
第十六条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核批管理费数额已经提取而未按规定上缴总机构的部分和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擅自上缴的管理费,以及超定额多提缴多缴的管理费,盈利企业,一律调整计算征收所得税,亏损企业,由此增加亏损部分,不得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第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提取、使用、上缴情况的监督与管理。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要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45日内,向主管(旗县级)地方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管理费支出、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在加强日常监督管理的基础上,把总机构管理费收缴使用情况纳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的重点稽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