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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废止日期:2008年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发〔1999〕5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提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在所得税前的提取和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有下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或企业的地方企业总机构和经费来源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总机构)。

第二章 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

  第三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没有固定经营收入来源,或虽有一定收入来源,但不足以支付其行使管理职能所需费用的总机构,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按规定向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体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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