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 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自行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核定其定额。
新办设立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50%,应当领取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提请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三条 经国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50%以上而未向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纳税期超过定额又未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国税机关应当依职权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调整其定额的,应领取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决定调整其定额的,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决定不予调整其定额的,应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