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二章 核定方法及程序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按行业、区域选择不低于5%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安排税源管理部门在年度内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并作出调查分析。典型调查的结果应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依据。
主管国税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按5%计算的典型调查户数不足10户的,应选择不低于10户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调查。
主管国税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内的定期定额户数不足10户的,应全部进行调查。
第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的记录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实地调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后估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九条 国税机关在应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核定定额时,应实地采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经纳税人签字认可。
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十条 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依法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其生产经营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适用合理方法,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