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药品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制度;
8、不合格药品的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
10、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11、相关票据、记录、台帐、档案等原始凭证及资料管理制度。
应定期对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检查考核和评审记录,确保制度的落实。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具有与其开展诊疗业务相适应的药房和药库,并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无污染源,符合药品储存要求和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药库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应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与生活区分开。药房应对内设置,不得临街开设销售药品的窗口。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药库应根据药品储存和管理需要配备以下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之间有一定距离的设施;
(二)检测和调节温、湿度设备;
(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备;
(四)防尘、防潮、防霉、防火、防虫、防鼠、防污染、避光、通风等设施设备;
(五)符合卫生要求的药品分装设施设备;
(六)中药饮片储存、配方和临方炮制设备;
(七)符合特殊药品管理要求的保管设施设备;
(八)门诊部以上医疗机构应配备计算机,并具备上网功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计量器具,应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定期检定,调配药品必须做到计量准确。
第四章 药品购进和验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购进药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购进《江苏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常用和急救药品目录(2003修订版)》以外的其他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经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镇卫生院可以为本镇村卫生室代购药品,但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向村卫生室加价销售药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