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被委托方应设立与其代购规模相适应的药品仓库或专用代购药品存放区。具有保证药品质量所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通风等设施和调节、检测温湿度的设备。
第十四条 被委托方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和代购药品出库发放复核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代购药品出库发放复核记录必须注明发货日期、委托代购单位、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数量、质量状况、发货员等。药品代购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被委托方必须建立委托方的药品代购档案,内容包括: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无锡市农村卫生室委托镇(街道)卫生院代购药品申请表》、委托代购协议、村卫生室医务人员名单及其用药目录等。
第十六条 被委托方应加强对委托方药品购进和使用的管理。如委托方三个月以上不到被委托方购药,被委托方应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委托方对代购药品必须执行药品质量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要求同本规定第十四条),记录必须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委托方对被委托方配送药品的服务、价格和质量有意见的,可以分别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双方解除委托协议的,必须在委托协议解除后十五天内,由被委托方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药品代购行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改正;终止其代购或委托代购资格。对药品代购中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有新规定的,依据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