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应于每月底将不良行为登记情况抄送政策法规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汇总,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章 激励与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激励是指药监部门对信用良好的管理相对人给予政策许可的扶持,并通过向社会公示等途径,激发、鼓励管理相对人诚实信用地开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惩戒是指药监部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的管理相对人,依法对其采取的防范、提示、加强监管以及向社会公示其失信行为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管理相对人良好信用给予激励的措施:
根据良好信用情况,由管理相对人所在地药监部门分别予以公示表扬;减少对管理相对人的日常监督检查次数或抽验频次;依法从轻处罚;免除相应的专项检查等。
第二十五条 对管理相对人不良信用的惩戒措施:
根据管理相对人不良信用情况,由管理相对人所在地药监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日常监督检查次数或抽验频次;对社会公示其失信行为或曝光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予以从重处罚。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监督管理手段,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诚信管理,在药品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推动、规范、监督、服务作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职能处(科)室及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不良行为登记管理职责,出现重大失误或造成重大影响的,按《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和主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保密义务,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规定,采集、记录、公示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故意将虚假信息录入管理相对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三)违反本规定,对管理相对人提出的合理更正要求不予更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