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1〕89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各地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过程中陆续反映了一些关于软件产品的征税范围、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和退税审批程序等问题,要求省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软件产品征税范围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和国家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规定,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产品则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一般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应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软件产品按6%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以及因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关于对“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判定依据问题
(一)自行开发生产的国产软件产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2. 经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审查、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省级税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制度实施前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如未办理登记备案,须经省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二)进口软件产品本地化改造,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