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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八条 对达到上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大案要案报告标准的案件,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大案要案报告制度》的要求报告。
  第十九条 对上级举报中心或有关领导督办、交办的举报案件,以及本级举报中心认为应当由自己查处的举报案件,原则上由本级举报中心自行查办,或负责组织查办。
  第二十条 对应当由下级举报中心办理的举报案件,要及时填制转办文书,转下级举报中心查办。转办时应当下达转办要求,提出交办、督办意见,并定期听取阶段性汇报。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国家税务局管辖的违法案件的举报,应当按案件性质、执法权限和管辖区域, 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受理的举报案件,经审查认为举报事项没有调查价值的,报领导批准后可以暂存待查,对举报材料要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上级下级举报中心对下级上级举报中心报送转办的举报案件(包括交办和督办),除转办时注明特定时限外,应当自转办之日起30日内查结。无法按期查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上级举报中心提交延长办案期限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予以可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下级举报中心对上级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在查结后5日内,将结案报告报送上级举报中心备案;对督办案件,应当视案件查处进展情况,随时向上级举报中心进行阶段性汇报,结案后105日内按上级举报中心要求将卷宗复印件助报送省局举报中心 备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举报中心通过备案审查发现下级举报中心处理的转办案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各类举报案件,举报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给举报人以答复,答复内容应当形成记录。
  举报人对查办结果如有异议,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做出正确解释,向举报人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取得举报人的理解。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举报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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