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查确认是否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党委、政府督办或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投诉、控告、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其它渠道发现的可能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审查确认,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完成。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大的,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过错责任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节恶劣但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造成损害赔偿的,由本局依法赔偿后,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处理。
上述处理行为,应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划分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误,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