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关于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
(宁司[2006]76号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局机关和大连山劳教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我局在依法享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树立以人为本、依法执法、科学执法、公正公平执法、责任执法的理念。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过罚相当的原则;
(四)集体审理的原则;
(五)教育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轻重适当;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的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以教育为主,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较轻并能及时纠正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五)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违法行为情节与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