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征求有关业务部门意见,各业务部门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填写《退卷通知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二)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意见适当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所在税务机关名义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调查部门送达当事人,然后按本规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认为拟处理意见不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涉案金额较大,案件情节复杂,争议程度较大,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退卷通知书》,应当在7日内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延长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时间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调查部门无法取证或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上报具体情况,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
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完毕后,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和《审理报告》,连同案卷有关材料上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按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做好《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做好《听证笔录》。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中提出新的证据,按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调查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