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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

  (3) "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10%-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三)核定期限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季度、半年、一年确定核定期限。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业户的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三、关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一)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籍管理台账》(各市、州国税局自行制定),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实地调查、测算,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税期间的营销收入情况,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其"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按日、逐笔登记收支及进销货情况。
  (三)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将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的名单、免税数额及免征期限按季上报所在市、州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关于对季节或间歇性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一)对小砖厂、小油坊、小粉房等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可以就达到起征点的月份按月或按季征收税款,对不达起征点的月份应为其办理未达起征点手续或停(歇)业手续。
  小酒厂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查实征收。
  (二)对封闭市场、租赁商场柜台、农贸市场、小商品交易市场、新办市场内或其他间歇性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可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委托市场主办单位代征。
  五、关于普通发票管理
  (一)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并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的个体经营者(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下同),由其自购、自开发票;对未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但经营过程中需使用发票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同时按代开发票金额征收增值税,并不得从核定的纳税定额中抵减。
  (二)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已办理发票领购手续,经核定审批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由其自购、自开发票;对未办理发票领购手续需使用发票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申请为其代开发票,同时按代开发票金额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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