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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第五十一条 对在日常检查和税源监控管理工作中发现分管纳税人有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而未及时提出处理或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意见并依法监督实施,或发现纳税人有重大偷、骗税嫌疑而未及时报告的,应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分管区域内合并、分立、破产纳税人涉税事宜未进行认真调查、审核、报告,或未行使税法赋予的相应权利,造成税款流失的,应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分管区域内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其法人代表需要出境,未依法责令其办理结清税款手续或提供纳税担保,或未报告的,应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分管区域内委托代征税款义务人未按规定认真审查核实或未按规定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应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疏于对分管纳税人实施有效的税源监控管理,不熟悉、不了解、不掌握纳税人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动态,造成欠税大量发生,或者发生欠税、欠缴滞纳金未及时清缴,致使税款流失或对税收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应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章所称“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是指按照《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税收管理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税收管理员违反《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人员十五不准》廉洁自律要求,到分管纳税人吃、拿、卡、要、报、借或者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对税收工作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人员涉税违规违纪若干问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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