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金融企业在追索过程中超过诉讼时效造成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问题。对贷款人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的贷款损失,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对担保人超过诉讼时效造成的贷款损失,《
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担保,可以在税前扣除;《
担保法》实施后发生的担保,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客户在营业厅意外受伤和雇员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按规定支付赔偿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这部分赔偿支出,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七、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文件的规定,对2006年1月9日之前,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尚未批准的,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八、关于下岗再就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2005年12月31日前成立,并在新政策实施前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新办(现有)服务(商贸)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且国税机关已经审核的企业,可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也可选择在剩余期限内按新政策执行。其他企业,应按新政策执行。
九、关于企业雇员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在外地聘用的当地雇员,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按照雇员所在地政府规定标准所缴纳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支付给外地雇员的工资可以按照吉林省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十、关于科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问题。吉林省科学技术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扶持科技企业发展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科市字〔2005〕61号)文件第二条涉及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的起始时间问题,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