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国税发〔2006〕58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业务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关联企业之间形成的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根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
二十二条:“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的规定,关联方的往来帐款形成的坏帐损失,除法院判决外,经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也可予以税前扣除。“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的内容应包括:欠款的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是否已经停业、废业、被吊销工商执照,在税务机关登记的现状,是否已经废业,如已废业,税务机关的废业清理检查报告等可以证明其没有支付能力。仍在正常经营企业的往来帐款,不得确认为坏帐损失。
二、关于金融企业申报呆帐损失的时限问题。《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
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呆帐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述文件对于财产损失规定了不同的申报时限,金融企业呆帐损失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损失,仍按照《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4号令)规定的时限执行。
三、关于坏账损失审批问题。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一个债务人符合审批条件的所有损失来确定审批权限。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公安分局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按规定认定为损失。
四、关于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涉税审批事项如何申报问题。由进行资产核算的汇总纳税成员单位,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申报涉税审批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