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可以按照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认定和核销。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严格区分内部往来、内部关联交易的损失情况,在上报子企业的资产损失时,作为投资方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复确认为损失。
第七章 结果申报
第四十二条 企业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应当区别情况,按照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分别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及时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
第四十三条 清产核资结果申报材料包括: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专项说明及有关备查材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企业清产核资基本情况简介;
(二)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三)对清产核资暴露出来的企业资产、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应包括基准日母公司采取合并方式编制的汇总报表、所属子企业报表、各类资产损溢明细表。
第四十六条 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主要内容包括:清产核资范围及内容;清产核资行为依据及法律依据;清产核资组织实施情况;清产核资审核意见;社会中介机构认为需要专项说明的重大事项;报告使用范围说明等。另外,还应当附申报资产损失分项明细表;资产损失申报核销项目说明及相关工作材料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的专项说明,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附报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
第四十八条 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备查材料,主要包括:有关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并单独汇编成册,编注页码,列出目录。
清产核资企业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要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负责。
第八章 资金核实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经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基础工作后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进行认定,重新核实企业实际占用的全部法人财产和国家资本金。
第五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
第五十一条 对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有充分证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清产核资企业申报的处理意见及社会中介机构的专项财务审计意见基础上,依据企业损失挂账形成的原因和承受能力,提出相应的损失挂账处理意见。企业有消化能力的应以企业自行消化为主;如企业确无消化能力的可按相关规定冲减所有者权益。
第五十二条 对确实因客观原因在企业申报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时,相关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证据不够充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法审定核准的,经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不超过一年的时间内另行补报(1次)。
第九章 账务处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进行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对因采用权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业损失被核销造成的长期投资损失,在经批准核销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同时调整相关会计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