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土地清查的范围包括企业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土地(含非经营性土地),企业举办国内联营、合资企业以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的土地,企业与外方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资产尚未估价入账的,要按规定估价入账。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的清查主要包括母公司和子企业以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种资产的各种形式投资。
(一)在清查对外长期投资时,凡按股份或者资本份额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般应采用权益法进行清查;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按企业目前对外投资的核算方式进行清查。核查内容包括:有关长期投资的合同、协议、章程,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确认目前拥有的实际股权、原始投入、股权比例、分红等项内容;
(二)企业在境外的长期投资清查主要包括以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在境外投资举办的各类独资、合资、联营、参股公司等企业中的各项资产,由中方投资企业认真查明管理情况和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国家基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试车)、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长期挂账但实际已经停工报废的项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设单位负责按项目逐一进行清查,主要登记在建工程的项目性质、投资来源、投资总额、实际支出、实际完工进度和管理状况。
对在建工程的毁损报废要详细说明原因,提供合规证明材料。对清理出来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的工程,企业应当及时入账。
第二十八条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使用权等。对无形资产的清查应进行全面盘点,确定其真实价值及完整内容,核实权属证明材料,检查实际摊销情况。
第二十九条 长期待摊费用(含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及特准储备物资等,应当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摊销余额。
第三十条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动负债要清查各种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款项、预提费用及应付福利费等;长期负债要清查各种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等。对负债清查时企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对以上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清产核资损失认定的有关规定,在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下,收集相关证据,为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的认定工作做好准备。
第五章 价值重估
第三十二条 在清产核资中,对以前未统一进行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的企业,且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确需进行重新估价的,须在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报告中就有关情况及原因进行专项说明,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经核准同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原则上应当采取物价指数法。对于特殊情况经批准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进行。
第三十四条 物价指数法是以资产购建年度价格为基准价格,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1995年)中列出的价格指数,对资产价值进行统一调整估价的方法。
第六章 损溢认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对各项清理出来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认真、细致地做好资产损溢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经济行为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做好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有关证明的取证与证据甄别。在取得各项相关证据和资料后,企业应当认真甄别各项证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担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对企业提供的各项证据真实性、可靠性进行核实和确认。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对清理出的各种账外资产以及账外的债权、债务等情况要作出详细说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及时调整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