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或者统一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企业发生《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经济行为的,由母公司统一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国有控股企业开展或者参加清产核资工作,应当附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相关决议。
第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情况简介;
(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原因;
(三)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清查时间点);
(四)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五)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母公司及所属全部的子企业(含所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等,下同)。
第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申请报告后,对于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同意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文件;对于不符合开展清产核资工作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并告之原因。
第八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成立领导机构,并组建由财务、资产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机构作为办事机构,负责本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并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工作联系。
第九条 企业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应当于接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或工作通知的15个工作日内,按以下内容制定本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目标;
(二)企业清产核资办事机构基本情况;
(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方式;
(四)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
(五)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
(六)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要求及工作纪律;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当认真做好本企业内部户数清理工作,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或项目,明确工作范围,落实工作责任制。
第三章 账务清理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的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认真做好账务清理工作,即:对企业母公司及子企业所有账户进行清理,以及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存借款余额、库存现金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各项账务的全面和准确。
第十二条 企业账务清理应当以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为时点,对各项账务进行全面清理,认真做好内部账户结算和资金核对工作。
通过账务清理要做到母公司内部各部门、母公司同各子企业之间、子企业相互之间往来关系清楚、资金关系明晰。
第十三条 企业账务清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支付结算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以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等要进行全面清理。
(二)清理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各种违规账户或者账外账,按照国家现行有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企业在各种金融机构中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坚决清理;对于账外账的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坚决纠正。
(三)清查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各项账外现金,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项现金(即“小金库”)进行全面清理,应当认真予以纠正,及时纳入企业账内。
(四)对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对内或者对外的担保情况、财产抵押和司法诉讼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分类排队,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四条 企业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会计准则关于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账务调整。(并写出调账情况说明).
第四章 资产清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认真组织力量做好资产清查工作,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资产盘点进行监盘。
第十六条 企业在组织资产清查时,应当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在盘点过程中要以账对物、以物核账,做好细致的核对工作,保证企业做到账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