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加强管理,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资产、负债,应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结果应当按市国资委的要求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企业要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应接受财务总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认真核实企业的各项清产核资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企业资产损溢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合规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证明。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及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以备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监督企业清产核资情况及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检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认真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方案所规定程序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国资委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占、隐匿、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并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l四条 各县、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实施方案,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有关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章制度与本方案不一致的,依照本方案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属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参照本方案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方案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依据《苏州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和本操作细则明确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骤等组织进行。有关立项申请、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结果申报、资金核实、账务处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务应当遵循本操作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二章 立项申请
第三条 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特殊规定外,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