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统称为清产核资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照市国资委的要求聘用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五)向市国资委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部署清产核资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自收到清产核资立项批复文件起,应在4个月内向市国资委上报工作报告。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的,须提前报市国资委同意,最迟不能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资金核实过程中,由于资产损失、资金挂帐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认定核准的,经市国资委同意,企业可继续收集证据,在规定时间内,另行补报。
第二十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子企业是多元投资企业的,还应当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进行分立、合并、重组、改制、破产等经济行为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重大产权变动,需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专项财务审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帐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归属不清或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向市国资委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 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全市企业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和方案;
(二)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方案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所出资企业及其他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及其他市属国有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和核销,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进行核实备案;
(四) 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方案》和本方案,确定企业清产核资的监管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机构负责组织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向市国资委报送相关资料,根据市国资委的批复组织企业本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投资设立的各类多元投资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由实际控股或协议主管的上级企业负责组织,并将有关清产核资结果及时通知其他有关各方。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应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置,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