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按照规定将企业所属实行金融或者
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子企业或者单位资产及效益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三)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和分支机构资产及效益是否并入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情况;
(四)未按照规定对具有控制权或者重大影响力的长期投资情况进行权益法核算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以下内容: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及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是否合理及其金额;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在专项审计说明中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四)按照有关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改制改组、破产出售、资产处置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