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排污量核定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核定 核定人员对排污者提交的《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报表(试行)》、《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试行)》等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对经审核排污者所提交申报材料齐全、正确、有效的,结合当月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制作“排污量核定汇总表”,并移送审核人员;对经审核排污者所提交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排污者重新填报,说明理由并给予指导。
核定人员由市环境监察支队或者区环保局排污费征收人员担任。核定时限为3个工作日。
(二)审核 审核人员对排污量核定的依据、结果进行审核。对经审核排污量核定依据充分、结果准确的予以同意,在“排污量核定汇总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移送审批人员;对经审核排污量核定依据不充分、结果不准确的,指出存在问题,返回核定人员重新核定。
审核人员由市环境监察支队或者区环保局排污费征收责任科室、单位负责人担任。审核时限为1个工作日。
(三)审批 审批人员对排污量核定的依据、结果和审核意见进行审阅批准。对经审阅同意的予以批准,并在“排污量核定汇总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移交送达人员;对经审阅不同意的,指出存在问题,返回审核人员重新审核。
审批人员由市环境监察支队分管支队长或者区环保局分管局长担任。审批时限为1个工作日。
(四)通知书送达:送达人员依据批准的“排污量核定汇总表” 制作《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并直接送达排污者。
送达人员由市环境监察支队或者区环保局排污费征收人员担任。送达时限为每月或者每季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
(五)复核 排污者对核定的排污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核定通知书(试行)》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量复核。环保部门自接到排污者提交的排污量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应当组织排污量复核,作出排污量复核决定,并下达《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
第六条 排污费按照以下程序征收:
(一)核算 核算人员根据核定(或复核决定)的排污者当月或者当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依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排污者按月或按季应缴的排污费数额,并制作“排污费核算汇总表”,并移送审核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