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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1998修正)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殡俗改革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锡箔、冥钞、纸钱、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实行文明、健康、科学的丧葬礼仪,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殡仪活动中,禁止在市区和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它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五条 实行丧事简办,禁止大操大办。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亲属自愿将死者骨灰埋入经营性公墓的,费用由亲属负担。

  第二十六条 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习惯举行丧葬仪式,应当在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五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殡葬服务设施的迁建、扩建、改建和殡葬服务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殡葬管理机构经营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兴办。

  兴办经营性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并领取《公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性公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村应当兴办公益性公墓。

  兴办公益性公墓由村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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