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执照》。
(二)《生产许可证》。
(三)经批准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八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审查后符合委托监督规定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委托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九条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要持证对工程和工程制品的施工生产过程实施质量监督检查,并填写《中间质量监督检查表》。
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要分别发出《质量问题通知书》、《质量低劣警告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竣工后,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核验,评定质量等级。未经核验或经核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市政公用工程制品,经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厂或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制品的生产企业,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或越级施工、生产。
(二)以次充好、偷工减料。
(三)不按规定标准施工和生产。
(四)拒绝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事故的划分:
(一)有缺陷或隐患,返工损失费在五千元和五千元以下的为一般质量事故。
(二)有严重缺陷或隐患,返工损失费在五千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
(三)部分倒塌、断裂、沉陷,重伤二人以上、死亡一人以上的,为恶性质量事故。
第十四条 发生一般质量事故,因设计造成的,由设计单位提出意见,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由施工单位提出意见,征得设计、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处理。
对一般质量事故的处理结果,要及时报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发生争议时,由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调解。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或恶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会同设计、建设单位提出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