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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药品经营从业人员体检工作规定

南京市药品经营从业人员体检工作规定
(2006年12月18日)


  为加强我市药品经营从业人员体检工作的管理,保证体检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条款,我局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体检工作程序
  1、药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在我市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体检,体检表可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领取或我局网站下载,并在体检表右上角贴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体检表背面贴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2、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依照体检人员的身份证核实其身份,确认后在体检表照片上骑缝加盖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体检专用章。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对体检人员确认后,按规定的项目进行体检,并参照判定标准作出结论。对不合格的项目,体检人员需复查的,原则上在原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复查,但不得超过一次。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对体检合格的人员,需在体检表上盖“合格”印章。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体检人员登记台帐,以备查询,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汇总年度体检情况,报送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处备案。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向我局及相关辖区内区县局(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报备体检医生的签字笔迹和有关专用章,如有关人员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确保体检质量及真实性。

  3、体检人员的体检表由所在药品经营企业建档保管,每次体检的有效期为一年。

  二、体检判定标准

  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缺陷之一的,结论判定为不合格:

  1、癫痫病史。

  2、精神病史。

  3、过敏病史。

  4、肺结核胸透异常,加拍胸片异常的,确定为不合格。

  5、肝功能异常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者(二对半检查1.3.5、1.4.5、1.5 阳性,确定为不合格;对单项转氨酶80以上,15日后复查仍是80以上的,确定为不合格;单项转氨酶80以下的,确定为合格)。

  6、消化系统传染疾病(痢疾、伤寒等)。

  7、传染性皮肤病或原因不明难以治愈的皮肤病(手癣、头癣、疥疮、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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