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第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及机构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资金按国家规定统一存入特别设立的帐户,进行专户管理,分类定向使用,分别核算,按照市场化运作,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应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八条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第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重点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会服务型、环保型等中小企业。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