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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行政许可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业务部门应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相关下级局和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由业务部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主持人由该业务部门主管处领导指定。

  (三)举行听证时,业务部门或者下级局应当提供做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并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或盖章。

  (五)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移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以核准件形式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编号,具体按照业务部门名称、年份、业务性质、编号的内容和顺序编写,如“冀汇国(2011)受理1号”、“冀汇经(2011)补2号”、“冀汇资(2011)延3号”等,其复印件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附件予以留存。

  第十八条 业务部门送达《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以及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等文书,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以申请人自行领取方式送达的,由业务部门于出具相关文书当日,根据本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并在申请人领取时检查其有效身份证明,做好签收记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的,业务部门应检查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与申请人核对后办理,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委托事项和受托人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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