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撤回申请材料的申请原件、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业务部门应予以留存。
第十条 业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下级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业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行政许可时限中止,待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重新起算。
业务部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下级局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申请行政许可的,业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受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拟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出具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通过下级局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北省分局的行政许可申请,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局作出批复,由下级局对外出具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下级局上报的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下列范围的,按退文办理。
1、申请内容符合政策精神和改革方向,但不宜仅在特定区域实施行政许可的。
2、应由下级局独立实施行政许可而无需批复的。
3、可能会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害需要进一步充分论证的。
4、应予退办的其他情况。
需按退文处理下级局请示的,业务部门应通知下级局退文情况及原因,要求下级局按规定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作出,最长不超过自受理之日起20日。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业务部门应当逐级请示主管局领导,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向申请人发出《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见附4),说明延长期限的理由。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只能延长一次。
前款规定的《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通知书》,业务部门应当加盖业务印章并注明日期,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并送达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