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扶持资金作为借用款的,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双方约定分期归还,不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也不负责亏损;
(二)扶持资金作为投资的,按照其投资所占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参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盈利共享,亏损共负,风险共担;
(三)设备、厂房、工具及原材料可以合理作价,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次或者分期付清,固定资产也可以采取出租的形式,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
(四)主办、扶持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以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条件,经双方商定,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转让费。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需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富余人员时,应当视其生产需要和承受能力,并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富余人员任务提供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条件,在资金、设备、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创造条件,承担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的任务。安排富余人员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与主办单位签订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主办单位的富余人员,经劳动部门认可的,可以计入安置比例。
第四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问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责任制,任何一种生产经营责任制均必须把安置待业人员作为责任制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按照国家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灵活方便、合同管理、骨干稳定、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