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可以由主办单位利用自有资金、个人集资、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及银行贷款等渠道筹集。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上择优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正常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凡符合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受
《规定》第
四条 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减免税收的优惠待遇。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承担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经民政部门核准,对其中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的减免税款,只能用于发展生产或者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主办扶持单位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第十四条 主办、扶持单位应当按照
《规定》第
十一条 规定履行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并按照平等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经济关系。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选派事业心强、能吃苦耐劳、作风正派、懂经营、会管理的职工,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生产经营和技术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主办或者扶持单位选派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担任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逐步实行聘任制。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任职人员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方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受聘期间可保留在原单位的职工身份和待遇,聘用期满后可以续聘,也可以回原单位工作。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回原单位领取退休金并享受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六条 主办、扶持单位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资金、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的扶持,可以按照下列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