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明确、合法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
(三)有与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安置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富余职工不少于60%;
(五)有与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有必需的安全生产和劳动卫生保护措施。
第六条 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有主办或者扶持单位的,由主办或者扶持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劳动部门认定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性质,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始得经营;待业人员自筹资金开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待业人员提出申请,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始得经营。
第七条 被认定的劳动服务企业,由负责审批的劳动部门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享受有关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要分立、合并、停业、终止及改变名称等,必须坚持自愿原则,经原批准开办企业的劳动部门核准,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允许跨行业经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市场、季节等变化调整经营范围。有关部门应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条件等方面予以扶持、照顾。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扬地,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对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赋予产品和商品进出口自主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就业经费中,要有一定的数额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该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到期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