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的,采矿权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符合
《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采矿权人符合
《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含50%)的,由负责征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每6个月向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的矿产、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四条 按
《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由国家返还给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其中,中央和省属矿山企业上交返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5:5;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上交返还的部分,省与地、州、市的分成比例为2:8。地、州、市与县(市)的分成比例,由地、州、市确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征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征费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记帐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采矿权而采矿并获得销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后,再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