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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30日)修改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省长 陈邦柱

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物价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辖范围,按(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暂时不具备征收条件的,由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金额,按照(规定)第五条的计算公式计算。费率标准依照(规定)附录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核定,采矿权人销售原矿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算;将原矿自行加工为精矿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算;自行加工为最终产品的,按最终产品所消耗原矿的数量和其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无法确定所消耗原矿数量或者原矿无市场价格的,按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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