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科(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的核查申请进行审核,需委托核查的,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第八条 主管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科(所)长审批的发票核查申请进行审批,需委托核查的,交发票委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办理委托核查事项。
第九条 发票委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需核查的发票信息发送至受托核查的国税机关。
第十条 委托核查发票在录入登记、提交审批、发送过程中发生退回,需重新履行委托核查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不需委托核查的,应逐级退回至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作注销处理。
第三章 受托核查
第十一条 发票受托核查综合管理人员应于每个工作日登录普通发票核查系统,查看、接收和登记发票受托核查信息,并于收到受托核查发票信息的1个工作日内,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报送主管局长审批。
主管局长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批并指定相关部门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受托核查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接受核查任务后,应及时查阅需核查发票的相关内容及要求等信息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反馈至科(所)长审核。
第十四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对发票核查涉及的纳税人进行调查时应按税务检查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人员或稽查人员核查取证时,应对发票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全面深入调查,并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核查:
1、被核查纳税人开业、注销、非正常、查无此户等户籍管理状态;
2、被核查纳税人查无此票、查有此票等发票情况;
3、核查发票的真假及是否为废票或丢失票;
4、核查发票各联次填开的项目内容是否一致;
5、核查发票涉税税款申报缴纳是否准确;
6、核查发生购销货物或应税劳务交易行为是否真实;